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,建築基地之建
築物高度、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,不受第十一條、第十
一條之一、第十五條、第二十六條、第三十八條、第四十條、第四十六
條、第四十七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、第六十七條、第六十八條
及第八十四條規定限制:
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‧五公尺,第二種住宅區建築
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。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,重
建後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。
二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
離之五倍。
三 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,不得小於
該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;超過範圍部分,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
制。
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,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
,其建蔽率放寬如下:
一 第二種住宅區、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
執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,得依原建蔽率重建。但建築基地面積在
一、000平方公尺以下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;建築基
地面積超過一、000平方公尺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0。
二 第三種住宅區、第三之一種住宅區、第三之二種住宅區、第四種住
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,得依原建蔽率重建。但建築基地面積在
一、000平方公尺以下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0;建築基
地面積超過一、000平方公尺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。
三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
宅區,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。
資料來源: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